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02民初1170号
原告:杨国香,女,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50727482X。
被告:王峰,男,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系延安市宝塔区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0XXXX91102481X(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后被告偿还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国香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杨国香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峰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成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浩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