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彩凤与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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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302民初1249号

原告:侯彩凤,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于勇,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彩凤的丈夫李晓岩与被告于勇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11日,被告于勇向原告侯彩凤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借到候(应为侯)彩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8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于勇”。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取款50,000元,扣除被告承诺给付的2,000元好处费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8,000元。原告庭审时自认2018年3月中旬被告于勇又偿还利息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侯彩凤向被告于勇提供借款,被告予以接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于勇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扣除了借款当月的好处费(实际应为借款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48,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于勇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为48,000元。结合原告自认2018年3月中旬被告又偿还其2,000元利息,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48,000元为基数,按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被告偿还的2,000元,应将利息已偿还至2018年4月14日。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侯彩凤借款本金48,000元,并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侯彩凤负担32元,被告于勇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春玲
书记员雒文茹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