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景鸣与李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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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624民初1172号

原告:李景鸣,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响,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响向原告李景鸣借款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利息2分。嗣后,该款经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告的口头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响向原告李景鸣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景鸣主张权利时,被告李响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响偿还原告李景鸣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威威
书记员王翠芳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