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军委与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王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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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2211号

原告:武军委,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东水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580439481N。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国成,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刘庆芬,女,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案外人广饶县金源橡胶水胎公司(以下称“金源公司”)、徐淑亮以案外人东营市江海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海公司”)、孙庆涛、孙伟伟及被告王国成、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与原告武军委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源公司、徐淑亮向原告武军委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金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所借款项转入户名徐淑亮,账号为62×××11中。2014年9月5日,原告分五次将共计2000000元汇入上述账户中。广饶县人民法院的(2017)鲁05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做出了判决处理。被告王国成、刘庆芬、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2019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承诺函,承诺继续对上述借款的一半即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国成、刘庆芬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档于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民初939号案卷中)、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分理处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五份(原件存档于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939号案卷中)、广饶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3民初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承诺函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原告、被告王国成、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金源公司、徐淑亮、江海公司、孙庆涛、孙伟伟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原、被告对出借、担保的行为均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国成、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庆芬虽然不是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是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其单独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了承诺函,且债权人接受未提出异议,被告刘庆芬与原告武庆委之间的保证合同亦是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王国成、刘庆芬在承担了借款本息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源公司及徐淑亮追偿。被告广饶县永固橡胶有限公司、王国成、刘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王国成、刘庆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武军委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广饶县永固橡塑有限公司、王国成、刘庆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东光
法官助理董建敏
书记员姜亚楠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