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江府洲等与李四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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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03民初2574号

原告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住所地:随州市青年路**。
投资人江府洲。
原告江府洲,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四清,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江府洲与被告李四清签订一份《民事代理收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李四清委托原告江府洲代理其与蒋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费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同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00元,并备注下欠5500元。期间,原告江府洲代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并依约履行代理服务,被告李四清于同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借到江府洲现金3300元,已交上诉费”的借据。原告江府洲依约履行代理服务义务后,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所欠代理服务费和借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予清偿,形成本诉。
另查明,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4月28日经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属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江府洲。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江府洲与被告李四清签订的《民事代理收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约履行了代理服务后,被告李四清应当支付下欠代理服务费5000元。原告江府洲为被告李四清垫付诉讼费后,被告向原告江府洲出具了借据,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江府洲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江府洲要求被告李四清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偿还原告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江府洲代理服务费5000元、借款3300元,合计8300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富友法律服务所、江府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冯光学
书记员冷友菊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