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玉芳与毛庆余、南京晨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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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3民初1694号

原告:徐玉芳,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伟军,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庆余,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南京晨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崔久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毛庆余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不是毛庆余与蒋文杰共同借款、共同合作承接工程。从当事人提交证据看,2018年7月10日,毛庆余向徐玉芳出具的借条中蒋文杰不是借款人。江苏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南京金南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南京晨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中也没有蒋文杰签名。
2、南京晨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南京晨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毛庆余,故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玉芳持有被告毛庆余出具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将15万元款汇到蒋文杰账户上,蒋文杰代表原告向毛庆余的独资公司南京晨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万元,被告毛庆余应对10万元借款承担返还责任。余款5万元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又未能提供毛庆余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庆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徐玉芳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南京晨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毛庆余负担1100元,原告徐玉芳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生荣
书记员刘娟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