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伟与新民市兴隆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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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81民初1453号

原告:王德伟,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兴隆镇兰旗村。
法定代表人:赵海军,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顶,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旗村委会因维修电井、变压器于1996年向原告王德伟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双方于2003年8月31日结算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8,532.12元(其中包括原本金15,000.00元,利息3,532.12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兰旗村委会曾偿还原告3,461.19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旗村委会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旗村委会明细帐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了借贷关系,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息的约定及计息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的利息3,532.12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双方约定前期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18,532.12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32.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本金18,532.12元为基数从2003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本院认为,该本金中所包含的前期利息3,532.12元,是以前期本金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如果以此为基数再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本金(即3,532.12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偿还原告的3,461.19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且双方对该款的性质未达成一致意见,该款应认定为被告对利息的支付,应当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伟借款本金18,532.12元;
二、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伟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3,461.19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德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0元,减半收取363.50元,由被告新民市兴隆镇兰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亚乔
书记员李晴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