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半丁科技有限公司与许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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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0民初20781号

(2019)浙0110民初20781号
原告:杭州半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792788491。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豪,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就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提出抗辩及反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半丁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
二、被告许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半丁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灿
人民陪审员闻慧琴
人民陪审员韩卫
书记员宣晓丹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