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友志与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韩庆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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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7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友志,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岔河镇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邳州市岔河镇岔河街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颜军,该合作社社长。
原审被告:韩庆华,男,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曹桂永,男,195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经邳州市民政局批准成立的,性质是社会团体,没有经营贷款的资格。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吸纳资金,之后再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从而谋取高额利益,根据查询,涉及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借贷案件高达31件,根据相关解释及规定,其是职业放贷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其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最高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违法经营贷款业务的事实,支持其利息请求是对其违法行为的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答辩称:1、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民政局和农工部共同批准的社团法人,在核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上明确载明了业务范围: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代办结算、信息咨询、经济担保、保险代理服务。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社员与本社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结成利益共同体。且(2020)苏03民终3627号等八个案件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合法存续期间,合作社有权清收债权。韩友志是本社社员,其和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韩友志借款8万元,实际偿还4万元,一审认定还欠2万元错误。4万元收条已经包含之前转账的2万元。
原审被告韩庆华、曹桂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韩友志、韩庆华、曹桂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利息及滞纳金(以8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韩友志、韩庆华、曹桂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韩庆华、曹桂永系韩友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曹桂永认可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每年都向其催要借款,因此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即韩友志、韩庆华。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韩庆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韩庆华与曹桂永是涉案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二人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中,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每一共同保证人都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而在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中,基于公平原则,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人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涉案借款系曹桂永介绍,曹桂永作为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及担保人认可该笔借款自借款到期后,债权人不间断催要涉案借款,韩庆华不能以此抗辩其保证责任免除。因此,韩庆华对涉案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是经邳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同意成立,并在邳州市民政局进行登记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代办结算、信息咨询、经济担保、保险代理服务;有效期限自合法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后邳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虽未进行2014年年检,但经请示市领导,决定邳州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暂不予年检,在清收化解债务期间仍然有效,可延续使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2年8月14日,在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合法存续期间,韩友志使用了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出借的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审法院判决其向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友志关于被上诉人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涉嫌非法放贷,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查明,本院(2020)苏03民终3733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08年10月12日经邳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同意成立。2015年8月20日,邳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2014年4月开始年检时,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专门写了书面申请,经请示市领导,决定全市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暂不予年检,但在清收化解债务期间仍然有效,可延续使用”。
另查明,利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4日在邳州市民政局进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登记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代办结算、信息咨询、经济担保、保险代理服务;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4日。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韩友志是否应向利民互助社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韩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徐海青
审判员谢立华
书记员张军茹

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