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富元与刘林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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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3139号

原告:谢富元,男,1967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源,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谢富元与刘林源签订《借贷合同》1份,约定刘林源向谢富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刘林源以其位于周村区东门路199-11号不动产1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谢富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林源分8笔转账共计400000元,刘林源据此向谢富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同日,谢富元与刘林源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刘林源用其名下坐落于周村区产(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淄国用(2010)第D015**)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始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当日,谢富元与刘林源前往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鲁(2019)淄博周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25号,抵押权利人为谢富元,义务人为刘林源,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0万元。
2019年1月14日,谢富元与刘林源签订《借贷合同》1份,约定刘林源向谢富元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刘林源以其位于周村区东门路199-10号不动产1处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谢富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刘林源转账400000元,刘林源据此向谢富元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同日,谢富元与刘林源另行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约定刘林源用其名下坐落于周村区产(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字第××号;土土地证号:淄国用(2010)第D015**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诉讼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始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协议签订次日,谢富元与刘林源前往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鲁(2019)淄博周村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209号,抵押权利人为谢富元,义务人为刘林源,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70万元。
另查明,谢富元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9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林源未向谢富元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谢富元向本院提交的借贷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借条、收条、借款担保协议、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谢富元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谢富元与刘林源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谢富元要求刘林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林源用其自有房产为本案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对谢富元要求就刘林源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谢富元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9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谢富元向本院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山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也能够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该项费用,故对谢富元要求刘林源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林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林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富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0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二、谢富元对刘林源名下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199-11号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一项借款本息在最高额70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刘林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富元借款本金400000元、律师代理费49000元及利息(以即时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0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四、谢富元对刘林源名下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东门路199-10号不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三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70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刘林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美芹
书记员崔悦

202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