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侠与王毓、安徽省鸿宽医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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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皖1202民初5472号

原告:朱侠,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毓,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被告:安徽省鸿宽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1074263H。
法定代表人:金彦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宝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工湖路国森药业办公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737735XO。
法定代表人:王毓,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文,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丰禾公司在工商局变更登记为鸿宽公司,但到2016年10月26日丰禾公司印章和银行账户仍在使用。2016年10月26日王毓使用丰禾公司印章和银行账户向原告朱侠借款350万元,同日原告朱侠委托案外人陈虎按王毓指示分两笔共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蒙城路支行丰禾公司银行账户转款350万元,陈虎在银行转款单附言注明“朱霞退款”。当日王毓给原告朱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朱侠(身份证)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此款于2016年10月26日由朱侠委托陈虎(身份证)汇入安徽省丰禾医药有限公司建行合肥蒙城路支行(账号34×××91)”,王毓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丰禾公司印章。
2019年9月10日王毓、鸿宽公司、宝鸿公司在没有收回2016年10月26日借条原件的情况下,就2019年9月10日350万元借款事宜,再次给原告朱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下面借款人处由王毓签名,有两行打印“担保人”字样,第一行“担保人”字样后面加盖了宝鸿公司印章,第二行“担保人”字样后面打印陈金会和身份证号码,但陈金会没有签名。鸿宽公司在借条中部:丰禾公司现更名为鸿宽公司、陈虎身份证号码、借款时向丰禾公司转款建行银行账号等内容上面加盖了鸿宽公司印章。该借条约定“此笔借款月息贰分,每两个月结息一次,利息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此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底”。庭审中,双方认可实际结息到2020年1月25日。现该笔借款的两次出具的借条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原告称该款系鸿宽公司使用,被告称该款系王毓使用。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两张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6日王毓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丰禾公司印章给原告朱侠出具350万元借条,该笔借款全部转入丰禾公司银行账户,事实清楚。从第一张借条上看借款人为王毓和丰禾公司,该笔借款全部转入丰禾公司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出借账户,违反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何况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款为王毓个人使用,即使举证证明为王毓个人使用,也是两共同借款人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要求两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抗辩称,“陈虎向丰禾公司支付350万元,备注却是朱霞退款,朱霞不是朱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因陈虎是受朱侠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陈虎转款怎么备注,是陈虎与朱侠内部之间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成立。丰禾公司更名后的鸿宽公司在新借条上面加盖公章说明对丰禾公司借款行为的追认,因两张借条原件目前都为原告持有,鸿宽公司辩称该公司已脱离原之债,不予采信。陈金会没有签名,不能认定陈金会同意担保,宝鸿公司称超过了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推定连带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推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6个月,宝鸿公司在第二张借条担保人处盖章,而该借条约定主债务2019年12月底还款,原告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6个月担保期限,宝鸿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认可实际结息到2020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当继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王毓、被告安徽省鸿宽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借原告朱侠款本金35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20年1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徽省宝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项确定的被告王毓、被告安徽省鸿宽医药有限公司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毓、被告安徽省鸿宽医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省宝鸿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怀利
书记员许静

202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