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满连与贺锡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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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湘1302民初226号

原告:毛满连,女,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告:贺锡辉,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贺锡辉向原告借款。2019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被告贺锡辉银行账户,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满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给原告。原告自述微信转账的3000元系被告借款后支付的二个月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通过微信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被告于借款当天即支付原告3000元,该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锡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满连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以该借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贺锡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庆
人民陪审员李新和
人民陪审管曾育梅
书记员颜媚

20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