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花、宋占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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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花,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杨爽,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丰泽农业集团法务,群众,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上诉人外甥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占伍,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阜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芝,女,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阜蒙县。

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张秀花于2013年承包宋占伍土地八十亩,承包期限为两年,每年15000元,共计支付两年承包费30000元,原告在使用土地一年后,被告将土地收回,剩下的一年承包费没给返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返还,后2016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把14年至16年三年给原告五千元利息,加上没返还的承包费共计两万元,给原告打的条,并约定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由不予返还欠款,并于2018年又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替换了16年打的借条,(参考审限两年),一审法院少给判了16年到18年的利息,一审法院误把两万元本金里其中包含的5000元利息当做16年至18年的利息,故上诉至中院,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占伍、韩桂芝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万元,利息12600元(2万元×1.5分×42个月),本息合计32600元,利息给付至欠款结清之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诉人张秀花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内容,自2016年4月1日起借款本金为2万元整,并从此时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对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的利息也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计算,被上诉人实际给付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审判决对该2016年至2018年部分利息未计算在内,应予纠正。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秀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921民初38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宋占伍、韩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张秀花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给付从2016年4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上诉人宋占伍、韩桂芝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晓东
审判员乔丹青
审判员杨晓光
书记员马雨佳

2020-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