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丽与彭群英、张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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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丽丽,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沈倩娉,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群英,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张杰清,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品德、申霖,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彭群英发微信语音给原告,大致内容为:“我想从你那里拿点钱,然后你就按利息给你,按最高的利息给你,然后就是我这是衣服店,跟你没法合伙,只有鞋店能跟你合伙”、“把我这个困难过了就好了,你看能先拿个几万给我也是可以”等内容,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群英电话联系,期间被告彭群英讲:“欠条,我又不是不给你,何必呢,这样弄”,“我跟你讲,我知道,我欠肯定欠你,投资归投资,咱们另外两码事”、“我跟你说实话,张丽,我跟你说良心话,那笔钱到了以后,我立马,我还会多转一万给你,七万多块钱,我一分钱不会少你的,我跟你讲现在你叫我给你打欠条,我肯定不会给你打的”;原告在通话中讲“5700元是公司管理费,我帮你垫的嘛”等内容。
2019年4月13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彭群英3万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杰清3万元。
另查明,被告张杰清、彭群英于2009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丽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彭群英、张杰清拖欠原告张丽丽借款的事实,被告彭群英、张杰清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彭群英、张杰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抗辩称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的6万元系补偿款,经查,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系补偿款,故二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5700元费用,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不需要二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归还期限,经查,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二被告仍未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群英、张杰清相关答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彭群英、张杰清返还原告张丽丽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彭群英、张杰清支付原告张丽丽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张丽丽负担63元,被告彭群英、张杰清负担658元。
原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彭群英、张杰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芳芳
书记员俞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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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