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世强与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919字数 1713阅读模式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范世强,男,汉族。
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波。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自2014年开始分二次向原告范世强借款共计65,000.00元,约定年息1分。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范世强重新出具借款本金6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约定年息1分;于2017年1月20日为原告范世强重新出具借款5,000.00元的专用借款收据,约定年息1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专用收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2、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出具钻用收款收据以前的利息6,000.00元。
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专用收款收据上有被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收据上无被告单位的印章,又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以前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范世强与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原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自出具借款专用收款收据之日起按照约定年息1分计算给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分别自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分计算分别给付6万元、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的按照月息1分计算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之前所欠利息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世强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给付6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息1分计算给付5,000.00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世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8.00元,由原告范世强承担75.00元,由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713.0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海城市大富豪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7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赵威
书记员王慧岚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