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28陈金芳与王锁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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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陈金芳,女,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王锁才,男,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陈哲勇
书记员常晓红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