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碧安商贸有限公司、孙岩鹏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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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再审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碧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经济开发区**(3)。
法定代表人:李诗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恩,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岩鹏,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碧安公司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对被查封的价值152万元的800*800金刚石瓷砖是否享有所有权。
关于碧安公司对于被查封的800*800金刚石瓷砖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碧安公司主张其与金名佳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被查封的金刚石瓷砖应属碧安公司所有。孙岩鹏主张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关系,而是投资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关系,碧安公司不享有被查封的金刚石瓷砖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协议》,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3月12日。根据碧安公司、孙岩鹏再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可以确认,在上述两份《委托加工协议》中,其中一份在尾部公章单位处加盖了辽宁法库经济技术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实际签订日期是2018年7月,其目的是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为了应对外部风险而做的备用协议,协议内容本身并不实际执行,双方仍然按照2018年3月12日签署的《委托加工协议》的约定继续合作。因此,该份尾部公章单位处加盖了辽宁法库经济技术管理委员会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不应作为认定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而应当依据另一份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之间于2018年3月12日签订的仅有双方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来认定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章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从本案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签订虽然名为《委托加工合同》,但是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实质并非委托加工的承揽合同关系。首先,按照协议约定碧安公司向金名佳公司提供的资金用于金名佳公司购买原材料、支付电费、燃气费以及人员工资和后勤办公费用,同时金名佳公司在使用资金前需向碧安公司报备申请,由碧安公司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这与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所应获得的报酬的性质并不相同,故该资金不应认定为是碧安公司支付给金名佳公司工作成果的报酬。其次,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并没有约定生产瓷砖的具体数量,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也说明碧安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是为了取得金名佳公司生产的瓷砖,而是为了获得其投资款的利润。第三,合同中有关“投资”、“融资”、“利润分配”等约定内容,亦不符合承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结合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沈阳碧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函》中有关因金名佳公司出现流动资金短缺问题,碧安公司为金名佳
公司注资不低于1500万元,用于金名佳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及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予碧安公司1000万元履行代偿义务并给予碧安公司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可以认定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故碧安公司基于承揽合同中关于产品归定作人所有的规定主张其享有被查封瓷砖的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虽然碧安公司与金名佳公司在《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了生产的瓷砖所有权归碧安公司,但是金名佳公司生产的瓷砖仍存放于该公司的仓库中,碧安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名佳公司就瓷砖进行了交接和转移占有。碧安公司虽然提供了《厂房、展厅、办公室、仓库、场地租赁协议》,但是并无履行该租赁协议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出库单虽然有碧安公司人员的签字,但亦不足以证明所涉瓷砖已构成了物权法上的交付行为,且碧安公司在再审庭审时也陈述瓷砖的销售主要以金名佳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碧安公司基于瓷砖已实际交付而主张其享有被查封瓷砖的所有权,依据不足。综上,碧安公司主张其对案涉瓷砖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其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维持本院(2019)辽01民终17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鹏
审判员安一凌
审判员石兴
法官助理陆政贤
书记员韩丹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