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32赵家富与周明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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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赵家富,男,1966年6月20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琢,女,1969年4月16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周明理,男,1953年1月17日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家富与被告周明理系邻居关系。被告周明理因需要资金周转,自2006年起向原告赵家富借款数次,后被告周明理偿还部分借款。2019年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周明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且被告周明理向原告赵家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家富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后原告赵家富向被告周明理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赵家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周明理之间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明理应按约定承担向原告赵家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就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结算的金额210000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20年5月17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周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家富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家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明理负担(原告同意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青
法官助理张婷婷
书记员沈婧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