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新春与武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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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岳新春,女,1964年06月0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海,男,现住广饶县,系原告之夫。
被告:武士珍,男,1974年08月0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份,武士珍向岳新春借款1000元,武士珍对该事实无异议。2018年07月11日,岳新春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8522元,交易商户名称为“隆曦实业有限公司”。武士珍与岳新春通话录音显示该8522元系岳新春加入隆曦实业有限公司会员所支付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岳新春向本院提交的岳新春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岳新春与武士珍电话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岳新春起诉的借款1000元,因武士珍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并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岳新春要求武士珍偿还借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该1000元借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故对岳新春要求武士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岳新春起诉的另外8522元,从其提交的证据看,该笔款项并非交付给武士珍本人,岳新春称系将本人信用卡交付武士珍并由武士珍刷卡消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武士珍对此不予认可。况且,岳新春在其向本院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提到“我不相信你的话,连报也不报”、“这样香港我连去也不去,这简直和骗子一样”等内容,能够证实该笔款项8522元并非如岳新春在庭审中陈述系出借给武士珍,本人并不知道款项用途,即就该8522元岳新春与武士珍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但武士珍在与岳新春的通话中多次承诺,若款项出现问题,其愿意个人承担向岳新春返还该笔款项的责任,此系债务加入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隆曦实业官网已被关停,所谓“会员”也已无法查询相关信息,武士珍即应依照承诺向岳新春返还该8522元款项,故对岳新春要求武士珍返还8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8522元并非借款,故对岳新春要求武士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士珍虽辩称就该8522元已经向岳新春交付了相应价款的酒、茶等物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交付的数量、价款等,故对武士珍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武士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新春借款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0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剩余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武士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岳新春款项8522元;
三、驳回岳新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武士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美芹
书记员田丽平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