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海渤、邓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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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渤,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波,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卓,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婷婷,女,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海渤与被告邓卓系朋友关系。被告邓卓与王婷婷系夫妻关系。原告杨海渤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2月,通过锦州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微信多次多笔向被告邓卓的账户转款,合计金额为44766588.88元。同时原告称还曾交付给被告邓卓现金,被告邓卓庭审中认可现金最多为20万元,总计4966588.88元。2015年1月、2月、3月、5月、7月被告邓卓给原告出具5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60万、50万、40万、36万;利息约定分别为月息2%、2.5%、3.25%、2.5%-3%之间。原告庭审中称,被告邓卓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年底,2018年开始拖欠利息。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邓卓签订一份《资产确认书》,载明“截止目前:1.因对外投资,邓卓现持有杨海渤资产总额人民币310万元;2.因双方共同经营沙场邓卓现持有杨海渤资产总额人民币130万元;3.因邓卓有资金需求,杨海渤给邓卓拿了100万元,总计540万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邓卓给原告出具欠条8份,分别为:2015年1月10万、2015年2月60万、2015年3月50万、2015年5月40万、2015年7月16万、2015年9月20万、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336万、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112万,该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庭审称双方按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现原告只主张2014年10月5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2笔)、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邓卓转款7笔共计1070000.25元。又查明,被告邓卓从2016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杨海渤账户返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被告邓卓从2015年7月起至2018年8月多次多笔向原告杨海渤返款总计5345710元。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次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3403014.0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本院立案时确定的合同关系;二、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的具体数额及性质;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焦点一,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资产确认书,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真实的投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往来款项、支付利息的行为符合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且被告多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亦认可最初双方为借贷关系。现原告本次起诉以借款合同作为证据,只主张最初转给被告的7笔款项,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认可双方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调整。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邓卓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将款项转入被告邓卓账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被告邓卓的账户转款合计金额为4966588.88元。被告邓卓向原告账户转回款合计金额为5345710元。虽然原告称被告邓卓所转款项均为利息,未偿还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已超出被告邓卓转回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按原告证据表明的转款数额,被告应支付利息3403014.03元,低于被告邓卓转回款的数额。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扣除应付利息后,余款应为偿还本金。关于焦点三,原告本次诉讼只主张最早转入被告邓卓账户的7笔款项1070000.25元,根据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被告邓卓偿还本金应推定首先偿还最初借款,因被告邓卓转回原告的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后,余款的数额已超出原告主张的款项,且原、被告在签订的资产确认书中已明确于2019年2月20日前双方资金往来的差额为3100000元。被告邓卓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将该7笔借款本金付清,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7笔借款尚未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因三位证人均证明系与被告邓卓直接进行转款或用信用卡提现,由被告邓卓支付利息,并未通过原告的账户支付款项,故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卓使用其及其妻子信用卡提现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转入被告邓卓账户的其他款项,因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关于被告邓卓辩解原告所诉的7笔借款中有两笔为卖车款一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婷婷辩解其未参与任何经营或者投资,邓卓的相关资金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王婷婷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节,因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没有被告王婷婷的签字,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邓卓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借款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海渤的诉讼请求。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账目混乱,需要组织双方对经济往来进行逐笔核实,且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均是在一审法院法庭并由案件承办法官、
书记员、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所以不存在承办法官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从上诉人杨海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资产确认书》、《欠条》等相关证据中,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海渤与被上诉人邓卓之间不但存在对外投资、共同经营的合作关系,同时还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因上诉人杨海渤在与被上诉人邓卓进行投资及共同经营中,将其投入的资金均通过其自行制作、被上诉人邓卓签字的《借款合同》、《欠条》等形式予以确认,导致哪些款项为对外投资、哪些款项为共同经营、哪些款项为邓卓的个人借款无法进行区分。故在上诉人杨海渤与被上诉人邓卓之间的诸多经济往来未经依法审计、清算的情形下,上诉人杨海渤向被上诉人邓卓主张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6月22日七笔总计为1072500元借款,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全部经济往来进行清算后,再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未予区分,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进行对账,并据此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杨海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由上诉人杨海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帆
审判员王玉龙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文涛
书记员高俊格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