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明与翟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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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志明,男,住长石公路三段。
被告:翟成德,男,住朝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翟成德为原告李志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今借李志明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借款人翟成德,2018.5.30”。原告李志明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款未果,被告一直不回信息。法院当庭播放了与翟成德通话录音,翟成德确认借款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志明与翟成德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原告李志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翟成德偿还债务本金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按无息借款处理。被告翟成德接收到法院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翟成德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翟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1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减半收取81.00元由被告翟成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春江
书记员高梓熙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