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黎明与宦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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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匡黎明,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大专文化,设计师,住禄丰县。
被告:宦宏伟,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匡黎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及客户存、取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2017年11月5日原告借给了被告现金250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这份借条及客户存、取款回单均无异议,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为被告的签名和捺印,原告已将该笔借款转账给了被告。对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这份借条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虽为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但不能证实2017年11月5日原告借给了被告25000元,但该笔款项是这笔200000元的利息,而不是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这份借条及客户存、取款回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月利率为2%。对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这份借条,无相应的转账记录,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为借款200000元2个月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匡黎明与被告宦宏伟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云南禄丰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借给了被告2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月利率为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匡黎明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即从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宦宏伟,2017年11月7日。借款期满,被告又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匡黎明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宦宏伟,2017年11月5日。被告均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第二笔借款,实为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20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客户存、取款回单,证实原告已经将该笔借款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另一笔借款25000元,实为双方约定的这笔借款200000元的两个月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以将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期间,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8000元。据此,原告起诉主张的两笔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208000元。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可以按借款期内的利率,即月利率2%,在原告起诉主张的计息期间计算支持124800元。被告提出,其没有用着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他人,应由他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由被告宦宏伟偿还给原告匡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
二、由被告宦宏伟支付给原告匡黎明2018年1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2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8元,由被告宦宏伟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李加会
书记员樊辉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