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寅雷与谢孔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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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谢寅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娜,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孔报,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单县郭村镇童油坊行政村大谢庄205号。公民身份号码:
37292519830823171X。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中间人介绍认识。谢孔报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及村委会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借款原件一份及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取款记录复印件一份。其中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银雷现金贰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借款人:谢孔报2014年8月18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8年8月4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一直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取款记录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未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案涉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2%,为此被告应以3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8月4日,经计算利息数额为1910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谢寅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孔报借款利息19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半收取13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谢孔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真
书记员崔童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