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0陈珮方与桂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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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陈珮方,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桂秋林,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馨羽,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被告桂秋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珮方借款9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珮方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工程款,用款利息百分之二点叁每个月。”同日,原告陈珮方通过其尾号为9368中信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至被告桂秋林尾号4786账户。
2017年10月2日,被告桂秋林向原告陈珮方借款1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珮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息每月百分之二点叁。”同日,原告陈珮方通过其尾号为9368中信银行账户转账110000元至被告桂秋林尾号4786账户。
被告桂秋林以其自有的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为上述两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诉讼中,原、被告均一致认可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桂秋林未进行任何偿还。原告自认借条出具后,案外人张小勇代被告偿还利息共计506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不动产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到原告200000元银行转账无异议,仅以借款系案外人张小勇介绍,款项由张小勇实际使用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出借款项后,借款如何使用系由被告自行支配,不影响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3%计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由案外人张小勇按照每月4600元支付至2018年9月3日,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借款当日原告预扣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扣减。被告以自有的位于泰州医药高新区产为上述两笔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桂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珮方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陈珮方就坐落于泰州医药高新区产(产权证号苏(20**)泰州不动产第0041408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陈珮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桂秋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丽英
人民陪审员帅向阳
人民陪审员闾佳
书记员葛斌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