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坤与边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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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姜坤,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琪,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柏林,男,汉族,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一,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4月25日、5月4日,被告边伯林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三份,以上合同分别约定边伯林因家庭支出借款17,000元、17,000元、10,000元,合同期限均为20周,还款方式为每周还款,每周还款金额分别为850元、850元、500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还需承担借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特别约定“甲方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乙方”。同日,边伯林均书写所借款项收到条一张。2018年6月21日,边伯林分别出具借条、收到条各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加转账捌仟元整(8000),自2018.6.21至2018.6.28共计7天,用于家庭支出”、“今收到人民币现金加转账捌仟元整(8000)”。2018年4月至5月,被告边伯林通过微信、支付宝共计向原告转账12,372.21元。
另查明,2018年6月16日、20日、21日,被告边伯林收到微信号为“小不点”的微信转账共计3,700元。2018年5月至7月,被告边伯林通过微信向微信名“小不点”转账共计16,116.66元。
还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条均未载明债权人,被告辩称并未收到三份《借款合同》、收到条上载明的出借金额,且2018年6月21日借款是从史女士处借得,而非原告。本院要求被告限期提交其抗辩主张的证据,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庭审中提交的与微信号“小不点”之间的转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举证不能,故本院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条均为被告边伯林书写,应视为其能够认知到签订以上书面协议的后果,现边伯林抗辩仅仅收到17,500元借款,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可。结合本案《借款合同》、收到条、借条以及被告边伯林事后向原告姜坤转账的事实,本院认可原告姜坤与被告边伯林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边伯林已经清偿欠款22,200元,尚欠29,800元,故被告边伯林应当就剩余未还款项29,800元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份《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被告)如未按期还款,需承担借款本金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依据被告还款情况就未还款项主张自2018年9月26日至2020年4月22日违约金4454元(以1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22日违约金3,715元(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合计8,169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8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了如未按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外,还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诉讼产生的3,000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边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坤借款本金29,800元;
二、被告边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坤违约金8,169元(截止至2020年4月22日)以及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21,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边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坤律师费损失3,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边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卿
书记员肖甜甜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