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谦与杨静、杨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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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谦,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杨静,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胡楠,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娅,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胡楠,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原告张谦与被告杨静、被告杨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静、被告杨娅向原告张谦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88%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原告张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静支付了借款18.20万元(50000+50000+50000+32000)。被告杨娅、被告杨静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张谦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载明如未按约定还款,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被告杨静于当日向原告张谦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谦支付的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杨娅、被告杨静委托案外人孔祥英向原告张谦偿还了借款合计2.50万元,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9年9月19日8000元、2019年9月26日1.20万元,2019年11月11日2000元、2019年12月7日3000元。后被告杨娅、被告杨静未再还款。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无效;2.被告杨娅、被告杨静已经偿还的借款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娅、被告杨静与原告张谦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娅、被告杨静共同向原告张谦借款,原告张谦交付了借款18.20万元,被告杨娅、被告杨静向原告张谦出具了《收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是原告张谦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8.20万元,且双方对该借款本金并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为18.20万元。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杨娅、被告杨静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杨娅、被告杨静的上述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88%,且被告杨娅、被告杨静已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故对于被告杨娅、被告杨静已经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月利率2.88%计算。则对于被告杨娅、被告杨静于2019年9月偿还的2万元(8000+12000),本院依法认定其中15724.80元(182000×2.88%×3)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共计三个月的利息,4275.20元为偿还的本金;对于被告杨娅、被告杨静于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偿还的5000元(2000+3000),本院依法认定其中4880.08元为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177724.80×2.88%×12÷365×29),119.92元为偿还的2019年10月10日后的利息。对于2019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规定,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张谦要求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杨娅与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谦借款本金177724.80元;
二、被告杨娅与被告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共同支付原告张谦上述借款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119.92元,计算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娅、被告杨静共同负担3788元,由原告张谦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臣
书记员熊莹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