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91陈勇、徐莉萍与潘小伟、魏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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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陈勇,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实际居住地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徐莉萍,女,汉族,1966年7月31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实际居住地常州市新北区。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莜琦,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伟,男,汉族,1974年2月8日生,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亚娟,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生,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兰,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霞,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一套住房,2014年5月12日被告潘小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普利化工徐丽萍现金50000元,因本人新买房子急需装修用。2015年2月16日潘小伟出具借条,载明:本人2015年2月16日向公司借款20000元,春节本人需要费用,2015年年底归还。2015年10月4日潘小伟出具借条,载明:因本人需要向公司借款15000元,2015年年底归还。2016年6月4日潘小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丽萍现金15000元年底归还。2018年1月16日,被告潘小伟就前述债务重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潘小伟在2014年2月至2017年1月在陈勇公司上班期间分次共借款现金100000元:(1)、在2014年5月本人和魏亚娟购买的春江镇中央花苑1幢丁单元901室需要向陈勇借到50000元;(2)、在2015年2月春节放假前,向陈勇借到现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给当时魏亚娟租赁的圩塘房屋2年房租,并把10000元付给房东;(3)、2015年10月向陈勇借到现金15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魏亚娟妈妈去世办丧事,其他支付了装修瓦工工作及木工工资;(4)、2016年6月借到陈勇夫妻15000元用于房贷和小孩上学部分学费。本人2017年开始失业,2017年陈勇公司转让给别人,要求在此重新写续借用款,争取在2018年一年内还清借款”。潘小伟重新出具借条后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潘小伟提出借款100000元均系现金,其中2014年借款的50000元是用于装修春江镇中央花苑的房屋,被告魏亚娟认可2014年5月份开始装修中央花苑的房子,并提出也出资了大概60000元装修款,对于案涉的四笔借款均不知情。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公告判决两被告离婚,同年9月21日判决书已生效,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8年9月魏亚娟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8)苏0411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常州市新北区的房屋归被告潘小伟所有,剩余贷款由潘小伟独自承担,被告潘小伟支付给魏亚娟房屋归并款331343元。两被告于2012年9月购买该房屋,总价451000元,首付款136000元,余款315000元办理了20年期的按揭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4份,还款计划原件1份、被告潘小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9)苏04民终2943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4民终37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债务共计100000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潘小伟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且每次写明借款用途,被告也认可所借款项均系现金,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虽然被告魏亚娟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从普利化工公司转让后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看,已证实陈勇与普利化工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结清,而被告潘小伟与原告均认可系原告个人的债务,因此案涉的债务属于原告的个人借款,因此两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案涉的四笔债务有对应的借条凭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均认可出借的款项为现金,因此本院认定案涉100000元借款事实真实有效。该四笔借款是否应当被认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第一,从2014年5月50000元债务形成的时间上看,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期间两被告确实为新购房屋进行了装修,且借款的用途明确指向中央花苑房屋的装修,被告魏亚娟也认可中央花苑的房屋装修时间为2014年5月份左右,再者根据两被告的经济条件,购买房屋时已经举债,如果再进行房屋装修必然会产生一些债务,借款的时间和理由与事实吻合,且该借款金额未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属于正常的家庭开支范围,被告魏亚娟庭审中认可2015年11月离家外出居住,说明该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存续的共同生活期间,因此被告潘小伟提出该债务实际用于房屋装修的理由具有合理性,至于被告魏亚娟称其本人及娘家人为装修支出了6万元左右,即使存在出资的情形,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潘小伟举债的可能性。第二,2015年2月的20000元债务,潘小伟提出该债务支付给魏亚娟的房东10000元,该债务形成时间说明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支付的租金是否需要举债来支付,魏亚娟并不知情,且借条上也明确写明系潘小伟个人所需而借款,故该20000元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潘小伟个人债务。第三、关于2015年10月的15000元债务,是否支付木瓦工工资,被告潘小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即使潘小伟支出5000元用于魏亚娟母亲办丧事之用,那也是作为女婿应尽的义务和中华传统美德的体现,魏亚娟对此不知情也是合乎常理,因此该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小伟自行承担。第四,案涉债务中2016年6月的15000元债务,从形成时间上看,虽然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已处于分居状态,且潘小伟继续居住在中央花苑,潘小伟是否举债为什么举债,既未告知魏亚娟,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魏亚娟对该笔债务是知情的,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潘小伟的个人债务。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由于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潘小伟、魏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勇、徐莉萍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潘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勇、徐莉萍借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勇、徐莉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被告潘小伟、魏亚娟共同负担1190.5元,被告潘小伟负担1190.5元(该款两原告已预交,两原告同意由被告潘小伟、魏亚娟共同负担的1190.5元及潘小伟应负担的11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两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邹沛
人民陪审员吕佩英
人民陪审员翟志青
书记员黄莹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