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慈莲诉曾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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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张慈莲,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共华镇界福村二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裴,系湖南华昌盛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代收法律文书、调解、执行、诉前保全。
被告:曾钢,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住沅江市草尾镇光明路**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代收法律文书、调解、执行、诉前保全。

原告张慈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两份、户口注销证明、沅江市草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钟楚南、王菊香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张慈莲申请法院在沅江市草尾镇国土所调取了曾兰云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沅江市草尾镇光明街402076幢101、102房屋产权信息,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曾钢之母曾兰云多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慈莲借款,2016年2月1日,经双方确认,曾兰云一并向原告张慈莲出具9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慈连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曾兰云、曾钢,2016年2月1日”,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借款人曾钢系由曾兰云签名,并非被告曾钢所写。2016年9月15日,曾兰云又向原告张慈莲借款2万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芝莲现金贰万元(2万元),利息每月600元(陆佰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借款人曾兰云,2016年9月15日”,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曾兰云于2016年12月26日因死亡户口被注销,原告张慈莲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曾钢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张慈莲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拒绝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曾钢系曾兰云的儿子,系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对债务人曾兰云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由此产生纠纷。
另查明,曾兰云生前离异,被告曾钢系曾兰云的唯一子女,且系曾兰云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再查明,曾兰云生前名下有坐落于沅江市草尾镇光明街402076幢101、102号6间房屋。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慈莲提交的曾兰云生前出具的两份借条,虽载明出借人为“张慈连”与“张芝莲”,但与原告张慈莲的姓名属同音,且该借条现为原告张慈莲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张慈莲为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对原告张慈莲所称11万元系曾兰云与被告曾钢共同所借,因被告曾钢不予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曾钢”系由曾兰云签名,并非被告曾钢所写,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上仅有借款人曾兰云的签名,故该11万元借款系曾兰云向原告张慈莲所借,原告张慈莲与曾兰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曾钢于2017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张慈莲1万元,原告张慈莲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将该1万元用于偿还曾兰云于2016年9月15日所欠原告2万元中的部分本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曾兰云现尚欠原告张慈莲借款本金10万元。曾兰云因死亡户口被注销,其生前所有的坐落于沅江市草尾镇光明街402076幢101、102号6间房屋系曾兰云的遗产,被告曾钢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故被告曾钢对曾兰云的10万元债务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1日的9万元借条,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5日的2万元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每月600元,即月利率3%,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故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由被告曾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曾兰云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曾兰云所欠原告张慈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起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7月14日起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曾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英
法官助理石雨
书记员毛皓华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