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广宇京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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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蔚,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新,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广宇京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华海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夫,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广宇京建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北京市招商嘉铭;二、工程概况:裙楼建筑高度:12米,裙楼搭设面积幕墙双排脚手架及满堂。楼顶搭设吊篮底座满堂脚手架;三、施工范围及内容:裙楼立面双排及满堂,裙楼雨棚及连廊满堂,主楼楼顶吊篮底座满堂;四、合同价格:合同价款为总价286,038.19元;五、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并且在以后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分3次扣回;2、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经甲方、总包、监理和安检站验收合格后:①除周转性材料租赁费外,其他如人工费、运费等甲方支付至相应合同价款的80%;②对于周转性材料租赁费(包括架杆、卡扣及跳板),乙方每月按实际使用天数报量,甲方按当月实际使用天数的80%支付进度款;3、余款在租赁期满、同时完成脚手架全部拆除及清场,并在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广宇京建公司于2016年7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2017年9月13日远大公司以《工程现场费对外结算核定表》的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后结算额为:150,185.07元。远大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支付广宇京建公司脚手架租赁费。远大公司于2016年11月期间就该项目支付脚手架租赁费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宇京建公司、远大公司的要约与承诺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广宇京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远大公司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支付广宇京建公司脚手架工程款,未及时付款实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
关于远大公司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广宇京建公司出具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主张,因远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广宇京建公司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广宇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称广宇京建公司与远大公司多年合作的交易习惯及远大公司的结算惯例,相关材料原件均存放在远大公司财务处。该结算惯例有远大公司的项目经理、现场经理及分公司经理的陈述予以认证,均对广宇京建公司将结算材料原件交与远大公司,远大公司结算后保留结算书原件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远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拒不提交相关证据原件,故一审法院应推定广宇京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具有真实性。
关于广宇京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远大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65,185.07元的主张,因广宇京建公司提交的远大公司的《工程现场费对外结算核定表》可以证明广宇京建公司、远大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0,185.07元,扣除远大公司已经向广宇京建公司支付的85,000元,尚欠广宇京建公司65,185.07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宇京建公司提出的要求远大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脚手架租赁费65,185.07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主张,因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租赁期满、同时完成脚手架全部拆除及清场,并在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一次结清”,广宇京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给远大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本金65,185.07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远大公司上诉提出要求驳回广宇京建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广宇京建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安装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租赁期满、同时完成脚手架全部拆除及清场,并在完成结算后1个月内一次结清。”本案中,广宇京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完成了全部施工项目,远大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以《工程现场费对外结算核定表》的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应在2017年10月13日前付清脚手架租赁费余款65,182.07元,因远大公司未履行支付欠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广宇京建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对远大公司提出其不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从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欠付租赁费的利息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应判令远大公司从2017年10月14日起向广宇京建公司支付租赁费余款65,182.07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应判令远大公司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部分利息标准予以调整。
关于远大公司上诉提出应按其不服一审判决金额65,185.07元对应的利息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问题,鉴于远大公司仅对一审判决中涉及利息部分判项提出上诉,本院调整远大公司应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为50元。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宇京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赁费65,185.07元;
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3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广宇京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赁费65,185.07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广宇京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脚手架租赁费65,185.07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其余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退还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妍
审判员关宇宁
审判员张忠星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阎玉洁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