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少云、李义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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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少云,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水上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泉,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洲,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熠璞,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少云与刘建平系朋友关系,李义洲、李熠璞系父子关系,刘建平与李义洲、李熠璞系邻居关系。2018年11月1日,胡少云与李义洲签订《协议》一份,并分别签名捺印,刘建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协议约定:李义洲向胡少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李义洲以其坐落于汉阳区××号房屋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胡少云认为,李义洲、李熠璞未能按协议的约定予以还款,遂致本诉。

关于借款的交付情况。胡少云述称,协议签订当日胡少云就委托刘建平根据李义洲的要求向李熠璞的账户支付出借960,000元,并提交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委托付款说明》为证。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向胡少云及刘建平核实代为交付借款的原因。刘建平称,其与胡少云一起买房投资,胡少云在其处有一百多万元的投资款,在当月就有一笔投资款转账,两年前亦有投资款项转账,故代胡少云向李义洲交付借款。一审庭审后胡少云来院述称,其与刘建平认识多年,有投资款在刘建平处,故刘建平代胡少云交付借款;双方基于信任,交易大部分都是现金支付,只有一笔银行流水交易,且该笔交易系胡少云委托他人交付给刘建平,现在无法提供该笔流水清单。一审法院分析:首先,《协议》约定胡少云向李义洲出借款项,未约定由刘建平代付及李熠璞代收,而胡少云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系刘建平向李熠璞付款,虽然刘建平认可其代胡少云付款,但无证据证实李义洲同意李熠璞代为收款,且交付的款项与《协议》金额存在差异,故《协议》与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二者之间关联性不足。其次,刘建平既为借款的担保人又为借款交付的代理人,在民间借贷中并不常见,在一审法院询问其原因时,胡少云与刘建平均陈述借款系刘建平介绍,而胡少云有投资款在刘建平处,但对胡少云的投资款如何交付给刘建平的事实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胡少云称投资款项大部分为现金交付,但其未能提交诸如取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对现金的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胡少云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委托付款说明》与《协议》之间的关联性不足,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胡少云的上述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除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之外,还需要以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本案中,胡少云与李义洲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借款的合意。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达成借款合意的双方为胡少云与李义洲,而胡少云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款项的付款人为刘建平、收款人为李熠璞。胡少云虽提交《委托付款说明》,刘建平陈述其受胡少云委托付款,但胡少云未能就其与李义洲约定将款项汇入李熠璞账户予以举证,且未能就刘建平既为借款的担保人又为借款代理交付人的原因进行合理的说明及举证,即胡少云未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少云将涉案《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给李义洲,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胡少云请求李义洲、李熠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刘建平系《协议》债务的担保人,担保责任系《协议》的从合同义务,而胡少云未能举证证实《协议》主合同已切实履行,故胡少云要求刘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少云是否与李义洲、李熠璞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胡少云主张李义洲、李熠璞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李义洲出具的《协议》、刘建平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及《委托付款说明》予以佐证。《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李义洲作为借款人在其上签名捺印,并将自己名下房屋的房产证交付胡少云作为抵押,前述事实能够说明李义洲以借款人的名义与胡少云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在《协议》签订的当日,担保人刘建平向李义洲的儿子李熠璞转账支付了96万元并现金支付了4万元,且刘建平在一、二审中均认可其支付的100万元系代胡少云履行的付款义务。因此,可以认定胡少云已经完成了借款的支付义务。
现李义洲辩称李熠璞收到款项与自己的借款无关;李熠璞则辩称其是向刘建平借款,与本案出借人胡少云无关。对此本院认为,一、李熠璞所述其收到的刘建平的转款系双方另外达成的借款意思表示,但其并不能提供其与刘建平之间达成另外借款合意的债权债务凭证,亦无法合理说明借款的用途和借款具体的发生经过。二、作为实际付款人,刘建平否认其与李熠璞有另外的借款关系,表示其是代胡少云向李义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并且,刘建平详细说明了三方当时关于代付借款的约定所发生的时间、具体情况,其陈述较李熠璞的陈述可信度更高。三、虽然代付和指示交付并非借贷关系中支付款项的最主流方式,但其在现实生活中亦普遍存在,并不违反常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与实际款项的收款人并不一致,但胡少云、刘建平亦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系因李义洲当时没有可用的银行账户,才要求将借款转账到儿子李熠璞的账户,该陈述符合情理。综合前述分析,并结合李熠璞是李义洲的儿子,借款的支付发生在《协议》签订的同一日等事实,本院认为胡少云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予支持。
李义洲作为借款人、刘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李熠璞虽然系本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但其并未与胡少云达成借贷的合意,故不应认定其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无需就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胡少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758号民事判决;
二、李义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少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
三、李义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少云偿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四、刘建平对上述李义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胡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60元(胡少云已预交),由李义洲、刘建平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李义洲、刘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斌
审判员潘捷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朱越
书记员钟家鹏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