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根和与居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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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根和,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贵,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胜利,男,1971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9日居胜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云县胜利西路支行用银行卡(户名居胜利、卡号62×××31)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天存入户名为朱某云账户人民币150000元(账号为62×××34);2017年8月23日居胜利从东方银行小微信贷中心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将人民币100000元转入到户名为赵某的账户中(卡号为62×××42);2017年9月12日、10月30日居胜利分两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灌云县下车营业所用银行卡(户名居胜利、卡号62×××31)提取现金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汇入居胜利自己的银行卡(户名居胜利、卡号为62×××23);2018年4月2日,徐根和向居胜利出具了三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居胜利现金计壹拾捌万整(¥180000元),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徐根和,2018年4月2日;第二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居胜利现金计陆万整(¥60000元),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徐根和,2018年4月2日;第三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居胜利壹拾万(在东方银行贷款,到期归还完,此借条自动作废),另付给居胜利利息费用,徐根和,2018年4月2日。二、徐根和系一审法院多起案件的当事人,并被一审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另查,居胜利在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之间一份谈话录音材料,证明借款的发生经过及借款数额为18万元(其中借款15万元及还信用款3万元,共计18万元)、6万元、10万元,共计34万元,徐根和承认录音中与居胜利对话的人是其本人,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录音内容是受居胜利的欺骗,居胜利是有预谋的,其本人是按照居胜利的要求书写借条,是为了早点从居胜利处借到钱,实际上并没有收到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根和与居胜利之间是否产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从居胜利提供的取款记录210000元(分别为150000元、30000元、30000元)、转账记录100000元(贷款)以及录音材料(18万一张借条、6万一张借条、贷款一张借条)来看,与三张借条的数额基本吻合,虽然无法证明案外人朱某云、赵某与徐根和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的关系,但从借条与录音材料以及徐根和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以及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徐根和与居胜利之间产生了真实的借贷关系,徐根和向居胜利出具三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居胜利要求徐根和偿还借款34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居胜利提出徐根和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徐根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居胜利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6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徐根和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00元(居胜利已预缴3800元,还应再补缴3800元),由徐根和负担。
本院认为,居胜利一审期间提供的由徐根和出具的3份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居胜利称3份借条是事后补写的,这一主张与居胜利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资料能够互相印证。徐根和上诉主张借条是真实的,但没有收到款项。该主张与相关的微信聊天和录音资料明显不符。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徐根和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述峰
审判员袁辉
审判员王霞
法官助理卞晓璐
书记员李沛琳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