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范得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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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78927H。
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得胜,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蓉,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安,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秀花,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审被告:蔡永桥,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审被告:安徽神舟食品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石湖乡陈桥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56843147R。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健,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被告:汪洪云,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审被告:王伟,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审被告:徐雪,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蚌融担保公司与神舟食品公司协商,由各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等反担保形式,蚌融担保公司接受神舟食品公司的委托,为其向银行(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神舟食品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借款。
2016年1月21日,蚌融担保公司与神舟食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第0737-(Ⅱ)-2016-001号〕。约定:鉴于神舟食品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共计180万元,并将为此和债权人签订相应“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蚌融担保公司根据神舟食品公司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神舟食品公司就上述授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以蚌融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以上述《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
2016年2月2日,蚌融担保公司与神舟食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0737-(Ⅱ)-2016-001高抵字第2号〕。约定:神舟食品公司自愿为自己在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间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180万元的借款,以自己所有的机器设备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分别为:055201012016003。
2016年2月1日,蚌融担保公司与蔡永桥分别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0737-(Ⅱ)-2016-001高抵字第1号、0737-(Ⅱ)-2016-001高抵字第3号〕。约定:蔡永桥自愿为神舟食品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综合授信180万元的借款,以自己所有的房产和车辆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等作了约定。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权他证号为:皖(2016)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91号,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40005662867〕。
2016年1月和2月,王健、汪洪云、王伟、徐雪、范得胜、王静、**、苏蓉、冯安、潘秀花分别向蚌融担保公司出具五份《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神舟食品公司的所有债务向蚌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1月,蚌融担保公司为神舟食品公司的借款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XQY2016012-1〕。该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作了约定。对应上述《保证合同》,神舟食品公司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XQY2016012〕,金额共计180万元。
2017年2月,神舟食品公司的贷款到期,仅偿还贷款本金52万元,剩余128万元本金未还,经与债权人及蚌融担保公司协商,对该笔剩余贷款展期至2018年2月16日。因神舟食品公司于2017年5月起未按期归还利息,2017年8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向蚌融担保公司及神舟食品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同年8月11日,债权人向蚌融担保公司送达了《贷款本息代偿通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代神舟食品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108.8万元。同日,蚌融担保公司将108.8万元转入神舟食品公司在债权人处开立的还款账户,用于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债权人直接扣划至其账户。至此,蚌融担保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审另查明:蚌融担保公司所举的XQY2016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尾部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行向神舟食品公司发放案涉贷款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蚌融担保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代偿案涉贷款本息108.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
神舟食品公司未如期归还案涉贷款本息,蚌融担保公司按约定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于2017年8月14日代神舟食品公司偿还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108.8万元,神舟食品公司在蚌融担保公司为其代偿后,应及时支付代偿款,但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若蚌融担保公司代神舟食品公司代偿,神舟食品公司应当按合同主债权金额10%支付违约金并按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代偿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至神舟食品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该院仅对蚌融担保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委托保证合同》所对应代偿款利息以及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减去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代偿后神舟食品公司还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故对蚌融担保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神舟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500台海容牌冰柜(型号:SD-151D)就案涉《委托保证合同》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蔡永桥以其名下的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3GYFNDEY7AS656489)以及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五村23栋3单元8号房产就《委托保证合同》向蚌融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伟、徐雪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鉴于神舟食品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180万元授信,并为此签订相应《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以下统一简称主合同),同时贵公司接受债务人委托就上述授信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与债务人签订了委保字0737-(Ⅱ)-2016-001号《委托保证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履行其在上述《授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义务,以个人名义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二人应为神舟食品公司对蚌融担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洪云、王健、范得胜、王静、**、苏蓉、冯安、潘秀花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中均载明:“鉴于神舟食品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人民币180万元授信,并为此签订相应《授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贸易融资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协议书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以下统一简称主合同),同时贵公司接受债务人委托就上述授信为其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与债务人签订了委保字0737-(Ⅱ)-2016-001号《委托保证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全面履行其在上述《授信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中的义务,以个人名义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得胜、王静、**与蚌融担保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范得胜、王静、**辩称案涉贷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而非在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签订,故其不应对案涉贷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蚌融担保公司则认为案涉贷款实际发放于2016年2月,应属《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的期间内,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案涉《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系由蚌融担保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各承诺人就《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各承诺人出示过《委托保证合同》,范得胜、王静、**作为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对诉争条款的解释亦可成立,故该院对范得胜、王静、**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蚌融担保公司要求范得胜、王静、**、苏蓉、冯安、潘秀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洪云庭审时对其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而王健作为汪洪云的配偶以及债务人神舟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清楚应知晓《委托保证合同》内容以及其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内容,故对蚌融担保公司要求汪洪云、王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案涉《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系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故应认定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承诺函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5日、6日,其中约定的期间是“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而该承诺函中所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并不在上述期间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据此,如果将此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担保范围,必须经保证人明确同意。但蚌融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该承诺函时出示了签订在前的《委托保证合同》,且明确告知保证人将该委托保证合同转入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故保证人应仅就《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约定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即“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系基于金融借款合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贷款何时发放,涉及合同的履行事宜,并不因此而改变借款合同的生效期间。蚌融担保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实际放款日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间起始日的理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蚌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2元,由上诉人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杜玲玲
审判员王国强
审判员卞新春
法官助理周保平
书记员陈畅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