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1与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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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高某1,女,汉族,秦安县安伏镇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之弟),男,汉族,秦安县安伏镇人。
被告:高某3,男,汉族,秦安县安伏镇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高某3承认高某1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高某1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高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慧赟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席海滨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