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文红与张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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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费文红,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新兴路新和小区3号楼3单元三楼西户。
被告:张俊辉,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巩义市东区宇华中央名苑二期9号3单元5楼东。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富士康车辆,车款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时支付该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张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费文红车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费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俊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俊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会丽
书记员张倩丹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