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626字数 1831阅读模式

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某1,女,汉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
被告:高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安伏镇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1与高某系亲戚关系。高某因开办采砂场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李某1借款。2016年4月6日,李某1给高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高某给李某1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100000元,(月息1分2厘),大写:壹拾万元整,2016年4月6号,高某”。该借条中,李某1丈夫用蓝色碳素笔记载“止2017年4月6日结算利息为14400元,本金继续借给高某壹拾万元,贠某记”。2016年4月7日,李某1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高某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李某2甘肃银行账户分别向高某账户转款50000元和150000元,以上共计300000元。高某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现金300000元,(月息1分2厘),大写:叁拾万元整,2016年4月8号,高某”。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条中,李某1丈夫用蓝色碳素笔记载“截至2017年4月8号结算利息(壹年)为43200元,本金归还10万元,共计为143200元。还余本金贰拾万元继续借给高某使用壹年,贠某记”。2017年4月6日,高某向李某1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57600元。现高某尚欠李某1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故李某1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高某向李某1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与李某1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李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李某1可以催告高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李某1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1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7年4月8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11304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高某与李某1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4%,高某于2016年4月6日借款后,向李某1支付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的利息57600元,之后利息再未支付。现李某1主张2017年4月8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113040元,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高某于2016年4月6日向李某1借款100000元,2017年4月6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44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向李某1借款300000元,于2017年4月6日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3200元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2016年4月6日高某所借的100000元借款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7834.5元;2016年4月11日高某所借剩余的200000元借款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75274.5元;以上两笔借款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13109元,李某1主张11304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本院支持113040元。对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李某1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1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113040元;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计3748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慧赟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席海滨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