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773字数 794阅读模式

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黄某某,男性,汉族,住富平县刘集镇。
被告:杨某某,女性,汉族,住富平县刘集镇。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2月,被告杨某某由原告给其担保借崔志立现金1万元,并给崔志立出具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名,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7日利息由被告归还,2017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被告无力偿还利息,由原告给其垫付利息两年共计3600元。2019年6月,崔志立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原告及被告杨某某诉至法院,富平法院以(2019)陕0528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某某向崔志立支付借款1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崔志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528执1121号结案通知书认定扣划原告5928元用以向崔志立支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富平县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在卷佐证。原告诉称其代被告向崔志立支付利息3600元一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根据富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代被告向债权人支付借款5928元,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归还该笔垫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利息3600元一节,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某某垫付款59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不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先利
书记员唐竞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