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术彪、张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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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术彪,男,汉族,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杰,女,汉族,1967年1月27日出生,住海城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术彪因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张丽杰借款6万元,后杨术彪偿还15000元,并于2015年1月7日给张丽杰出具一张借据,约定利息8厘,后杨术彪在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9月23日期间陆续向张丽杰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张丽杰本金及利息合计22286元未偿还,故张丽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术彪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22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案中,虽杨术彪辩称已偿还过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同时张丽杰提供了证据证明杨术彪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原审法院对张丽杰、杨术彪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尚欠数额22286元予以确认。杨术彪在向张丽杰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张丽杰借款,而其却以其他借口拖延至今,显系无理,故原审法院对于张丽杰要求杨术彪偿还借款及利息222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杨术彪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丽杰借款本息合计22286元。案件受理费179元,诉讼保全费240元,由杨术彪承担,上述款项张丽杰已垫付,杨术彪在履行本判决还款义务时加付419元给付张丽杰。如杨术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从各方陈述及杨术彪出具的借条可知,杨术彪因其子购买房屋,欠购房款6万元,该所欠购房款以借款的形式作为个人借款并约定利息。在2015年1月7日,杨术彪偿还部分款项后,重新出具写明欠张丽杰4.5万元,利息8厘的借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涉争议款项性质为民间借贷款项,并无不当。杨术彪提出其尚欠1.8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还款数额,一审法院以张丽杰自认的还款数额,认定尚欠本息合计22286元,并无不当。关于杨术彪提出,房屋没有办理房照,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节。该问题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杨术彪本案未提出反诉,其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杨术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杨术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瑶
审判员秦长虹
审判员吴红娜
书记员张小婵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