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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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装修工人,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芷如,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物业文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0月16日经于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王某、陈某共同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88.6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辽(2019)沈阳市不动产权第904XXXX号。经王某、陈某协商一致,该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陈某房屋分劈款250000元,剩余房屋贷款由王某偿还。陈某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28日共偿还房屋贷款3125元。
3.王某、陈某共同租赁美的城项目二期(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X号)F区X号车位,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30日至2037年7月30日,总租金70000元已全部支付。经王某、陈某协商一致,该车位归王某承租使用,王某给付陈某车位租金35000元。
4.王某、陈某婚后购买辽A×××**号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登记日期2014年9月4日,购车款73800元。王某于2019年7月12日将该车辆出售,称售价28000元且用于子女抚养、车位租金等支出。
5.王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年××月××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陈某住房公积金账户发生额为436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涉案房屋、车位及住房公积金等均属王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其中,房屋及车位双方均达成一致,在离婚后陈某偿还的房屋贷款王某应予返还。住房公积金因在陈某账户中,故应由陈某给付王某一半。
关于陈某主张分割车辆,因在双方离婚前该车辆已出售,故该车辆不属于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售车款,王某提供证据证明已用于子女抚养、车位租金等支出,且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还存在该笔售车款,故对陈某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因在之前的离婚案件中,双方已对子女抚养费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无其他纠纷,故对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偿还其父亲王某山193005元(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贷款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陈某双方已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分割款达成一致,且王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其父亲王某山系民间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主张的银行贷款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贷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故不予支持。
经计算,王某应给付陈某房屋分劈款、房屋贷款、车位租金共计288125元(250000元+3125元+35000元),陈某应给付王某住房公积金21829.5元(43659元÷2),故王某应给付陈某266295.5元(288125元-21829.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当事人王某、陈某均认可诉争于洪区某某路X-X号(3-X-1)房屋的首付款系由王某父母出资,王某父母在王某、陈某婚后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考虑到王某一方对房屋取得做出了较大的贡献,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适当的照顾。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陈某220000元;
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3.74元,由陈某负担546.87元,王某负担54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74元,由王某、陈某各负担546.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孙硕
书记员侯书颖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