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黎、唐玉海等与宗士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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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黎,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唐玉海,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镇平县。
原告曹春兰,女,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住镇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宗士伟,男,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宗建淮,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宗士虎,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和开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27日,被告宗士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宗士虎、宗建淮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有宗士伟身份证号411302197303086031借到李黎身份证号,唐玉海身份证号,曹春兰身份证号412925196101295226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李黎账户转账给本人,已确认收到。此借款用于商砼站周转资金借款使用三个月,于2018年1月27日一次性全额还款,如逾期不归还全额,余额每月按全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利息金,付至全额还清为止。担保人确认: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满后两年为止。本担保是不可撤销的,不可免除的,连带和无效责任的担保责任。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宗士伟担保人:宗士虎宗建淮2017年10月27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宗士伟支付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三被告均未偿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宗建淮申请对2017年10月27日借条中担保人处“宗建淮”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写,及名字上指印是否系本人所按压申请鉴定。该鉴定通过我院委托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进行。2020年8月4日,湖北东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东建(2020)文鉴字第132号和133号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意见分别为:1、标称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的《借条》中落款“担保人”处“宗建淮”签名笔迹与供比对宗建淮样本笔迹是同一个人所写。2、无法确定标称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的《借条中》中,落款“担保人:宗建淮”字迹处红色指印与供对比样本指印是否为同一人按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中信银行汇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不归还全额,余额每月按全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利息金,付至全额还清为止,该约定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宗士虎、宗建淮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条中约定担保范围“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对于担保期限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满后两年为止。故宗士虎、宗建淮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宗士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1月27日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宗士伟、宗建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鉴定费11000元,由宗建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白雨
书记员胡东阳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