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文与李富源、李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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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韩文,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李富源,男,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李艳坤,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富源与被告李艳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企业和家庭用款,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偿还。
原告韩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金额。
经审查,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5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李富源、李艳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文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李富源、李艳坤承担。此款原告韩文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4700元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艳蓉
书记员姜军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