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411字数 7803阅读模式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
法定代表人:周亨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光,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光谷国际广场)****d法定代表人:谢小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兵,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小青,男,汉族,1960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有,湖北融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1日,顺宇公司(出借人)与融城公司(借用人)签订资金借用合同,由融城公司向顺宇公司借款8500000元。该合同约定:一、借用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以实际到账日期为准),顺宇公司应将上述借用资金划入到融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二、双方一致同意,融城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报酬为1785000元,支付方式为2010年6月25日支付85000元、2010年9月22日支付425000元、2010年12月18日支付425000元、2011年3月18日支付425000元、2011年6月17日支付425000元。三、在借用期限届满后,融城公司应于2011年6月21日一次性将借用资金8500000元划入顺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融城公司支付上述报酬和清偿借用资金款项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消灭。四、当融城公司出现未能依约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用资金和和支付报酬等的情况时,顺宇公司可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宣布合同项下借用资金立即提前到期;2、通过各种形式(包括购买或查封融城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向担保人或融城公司立即追索;3、对借用资金计收违约金,每天按借用资金金额的0.3%收取违约金;4、向融城公司追索因违约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仲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包小宇在顺宇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0年6月21日,谢小青作为保证人,与顺宇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约定谢小青为保障顺宇公司上述债权的实现,愿意为顺宇公司与融城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因顺宇公司与债务人签订资金借用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报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仲裁费用、公证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
2010年6月20日、21日,顺宇公司通过案外人吴某的银行账户向武汉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000000元,于2010年6月21日直接向融城公司支付6500000元。
因融城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报酬,顺宇公司与融城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资金借用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资金借用期限修改为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即资金借用期限展期一年;原合同第2.1条修改为:双方一致同意,融城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报酬为170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1年9月20日支付425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425000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425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425000元;原合同第2.2条修改为:在借用期限届满后,融城公司应于2012年6月21日一次性将借用资金8500000元划入顺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除上述条款外,原资金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案外人包小宇在顺宇公司盖章处签名。
2012年6月13日,谢小青向顺宇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载明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因顺宇公司与融城公司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项下的债权。其他内容同前述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
2017年6月,经融城公司与顺宇公司对账,双方一致确认融城公司共向顺宇公司支付本金、报酬合计12981111元,截至2017年6月9日,融城公司尚欠顺宇公司借款本金4956100元、利息126700元。根据双方分别提交的对账单,融城公司向顺宇公司支付款项明细为:2010年6月25日支付85000元、9月21日支付425000元、12月20日支付425000元,2011年3月18日支付425000元、6月17日支付425000元、9月20日支付425000元、12月27日支付4250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425000元、6月19日支付425000元、9月29日支付425000元,2013年1月8日支付425000元、1月26日支付500000元、3月20日支付406111元、6月4日支付1000000元、7月10日支付390000元、10月14日支付350000元、11月12日支付500000元、12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300000元、7月4日支付500000元、8月25日支付700000元、11月4日支付300000元、12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500000元、7月31日支付300000元、9月17日支付400000元、10月1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300000元、9月26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4月20日支付300000元、4月24日支付700000元。其后融城公司未再向顺宇公司还款。
2017年6月8日,谢小青与顺宇公司共同签订承诺函一份,内容为:“关于欠包小宇先生的款项,在双方友好协商下,无论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双方一致同意先偿还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另本人付壹佰万在壹年内(无息)支付完毕。特此承诺。该肆佰万在一个月内付清。之前所有欠条等文件作废。如果肆佰万壹月之内未付,该肆佰万应计息(20%/年)。”谢小青在该承诺函上签名,顺宇公司在该承诺函上盖章。
一审庭审中,融城公司仅认可收到顺宇公司出借的6500000元,对吴某向武汉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不予认可。顺宇公司称系受融城公司指示将借款中的2000000元支付至武汉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庭审中,顺宇公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证人吴某称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亨利是其舅妈,包小宇是其舅舅,也是顺宇公司董事长,其向武汉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系受包小宇委托。根据顺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包小宇现为顺宇公司股东,持股69.92%,周亨利持股30.08%。
一审庭审中,顺宇公司主张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借款报酬实际是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多出的85000元是介绍费。
顺宇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8年8月16日向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宇公司与融城公司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顺宇公司与谢小青签订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顺宇公司出借的借款金额问题,顺宇公司主张为8500000元,融城公司主张为650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顺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从融城公司的还款情况来看,其明显是按照借用合同即以8500000元借款为本金向顺宇公司支付借款报酬;2、融城公司在签署补充协议时未对借款本金进行修改,谢小青在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时也未提出借款本金为6500000元;3、融城公司主张已按照6500000元本金偿还完毕借款、并支付完毕报酬,多支付给顺宇公司的金额系酌情给顺宇公司的报酬,不合常理;4、顺宇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吴某的陈述符合常理,顺宇公司主张借款本金为8500000元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融城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2017年6月,经融城公司与顺宇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9日融城公司尚欠顺宇公司借款本金4956100元、利息126700元,合计5082800元。2017年6月8日,谢小青与顺宇公司共同签订承诺函,谢小青辩称该承诺函与本案无关,系与案外人包小宇的债权债务纠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承诺函载明“关于欠包小宇先生的款项”,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包小宇系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亨利的丈夫,也是该公司大股东,谢小青未举证证明其与包小宇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且上述顺宇公司与融城公司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包小宇代表顺宇公司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函约定的债权债务系指融城公司与顺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
因谢小青系融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中既有谢小青代表融城公司与顺宇公司达成新的协议的意思表示,又有谢小青代表个人对顺宇公司作出还款承诺的意思表示。顺宇公司在承诺函上加盖印章,视为顺宇公司认可该承诺函的内容,该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承诺函约定“之前所有欠条等文件作废”,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合同的变更,顺宇公司、融城公司、谢小青应当按照该承诺函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该承诺函,借款本金按5000000元计算,融城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7日前偿还4000000元,于2018年6月7日前偿还剩余1000000元,若未在2017年7月7日前偿还4000000元,则该4000000元应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该承诺函记载“另本人付壹佰万在壹年内(无息)支付完毕”,该承诺视为谢小青个人做出的还款意思表示,属于债的加入,谢小青应当在该1000000元范围内与融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顺宇公司要求融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要求谢小青在本金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融城公司与谢小青未按承诺函的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承诺函的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承诺函只约定了其中4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对于另外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融城公司和谢小青按以下方式向顺宇公司支付利息:1、融城公司自2017年7月8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该4000000元还清之日止;2、融城公司自2018年6月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1000000元还清之日止,谢小青对该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8日的承诺函明确约定“之前所有欠条等文件作废”,且顺宇公司在承诺函上盖章予以确认,视为双方已经对之前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改,不应再按资金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顺宇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利息不予支持。
虽然谢小青向顺宇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表示自愿对融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2012年6月13日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届满之日起两年,顺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谢小青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顺宇公司要求谢小青对全部剩余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顺宇公司要求融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6月8日的承诺函已经对之前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修改,不应再按资金借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违约责任,上述承诺函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顺宇公司要求融城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顺宇公司在一审中将加盖了该公司印章的承诺函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即视为其认可该承诺函的效力,即使印章系加盖在复印件上,也能够体现出顺宇公司认可该承诺函内容的意思表示。且顺宇公司在上诉状中仍要求谢小青按照承诺函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亦能够印证顺宇公司对承诺函效力的认可。承诺函中已明确尚欠款项为5000000元,并注明“之前所有欠条等文件作废”,故顺宇公司要求融城公司按照5082800元偿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顺宇公司上诉认为其加盖印章仅仅是为了表示该承诺函是由顺宇公司提交,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按照承诺函确定本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0元,谢小青在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1、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8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该4000000元还清之日止;2、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8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1000000元还清之日止,谢小青对该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4436元,由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7549元、谢小青负担6887元,上述费用34436元已由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预交,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谢小青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支付给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
二审中,顺宇公司提交武汉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共九份,拟证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及顺宇公司通过案外人吴某的银行账户向武汉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000000元即为向融城公司支付的出借款项。融城公司及谢小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顺宇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与一审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融城公司实际收到借款为8500000元,对于顺宇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融城公司及谢小青没有提交证据。二审中,融城公司对顺宇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对账表中的还款总额予以确认。
根据承诺函所载明的“另本人付壹佰万在壹年内(无息)支付完毕”,即明确由谢小青个人对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且注明该100万元在一年内无息,也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一审判决判令谢小青仅对该10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融城公司与顺宇公司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中虽表述为“借款报酬”,其实际性质即为借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经折算,年利率为1700000元÷8500000元╳100%=20%。融城公司主张欠付顺宇公司本金及报酬合计11985000元,该金额应为截至2012年6月的本金及利息之和,2012年6月之后,本金8500000元仍应按借期内利率标准即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而融城公司直至2017年6月的偿还总额为12981111元,其中,仅在2010年6月25日偿还85000元及之后按季度偿还利息425000元,截至2012年6月,融城公司仅偿还利息3485000元,故融城公司主张债务已全部清偿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融城公司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融城公司与顺宇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明确借款金额为8500000元,双方在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资金借用合同之补充协议也是在原资金借用合同的基础上签署,并未对借款本金金额提出异议或者变更,加之武汉光谷国际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融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融城公司实际每季度支付利息425000元(本金8500000元×20%÷4)的情况,能够印证融城公司实际收到本金金额为850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融城公司实际收到本金850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谢小青出具的承诺函,由于谢小青系融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融城公司做出相应承诺,且承诺函中已明确载明“另本人付壹佰万在壹年内(无息)支付完毕”,即该1000000元部分与其代表融城公司进行承诺的行为进行了区分,能够印证谢小青代表融城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意思表示。
关于一审认定“截至2017年6月9日融城公司尚欠顺宇公司借款本金4956100元、利息126700元”,只是反映了顺宇公司提交的资金对账表的情况,而融城公司在二审中对于顺宇公司提交的资金对账表中的还款情况并无异议,且一审判决也并非按照该金额作出判决,故对于融城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宇公司和融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2元,由上海顺宇彩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负担29436元,武汉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顺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张剑
法官助理陈成
书记员陈成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