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丽、王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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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丽(曾用名耿永丽),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鞍钢弓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中华,男,汉族,1993年4月26日出生,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明,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弓矿公司退休工人,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左右相识,2017年6月左右,被告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被告本人书写,内容为:“今有耿永丽欠王学民10,000元整,于2017年10月10日还清”,被告在欠条落款处用其曾用名“耿永丽”三字签名。被告签字后原告在欠条“民”字下端添加“(明)”。被告偿还1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2020年3月16日,被告主张欠条中“10,000元”及“耿永丽”并非其本人书写,遂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在司法鉴定阶段被告撤回对“耿永丽”三字的笔迹鉴定。2020年5月22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JC20-04006(欠条)正文中的“10,000元”字迹是耿丽书写”,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借款金额究竟是多少,因双方各执一词,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来确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尽管不能反映借款的具体时间及借条出具时间等内容,但该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且金额为10,000元却是不争的事实。依据该欠条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0,000元。关于还款金额问题,原告庭审自认收到被告1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100元不包括在借款10,000元以内,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0元。关于被告提出拖欠“王学民”并不拖欠“王学明”借款的主张,本案欠条在原告处,该欠条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认定,故被告所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欠条被原告添加一个“0”的主张,因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否定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耿丽提出欠条被王学明添加一个“0”的上诉理由,本案已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JC20-04006(欠条)正文中的“10,000元”字迹是耿丽书写”,一审法院认定耿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耿丽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耿丽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耿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耿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宏伟
审判员崔曦文
审判员高鹏
法官助理张海明
书记员栾惠然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