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俊清与谭昌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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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谢俊清,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谭昌鹄,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谢俊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及转账记录打印件等证据,被告谭昌鹄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俊清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被告谭昌鹄向原告谢俊清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因谭昌鹄手头不便,于2017年2月23日向出借人谢俊清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本人承诺于2017年3月23日止全额归还欠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以借款金额按月息叁分(月息3分)计算并支付给出借人,并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条由出借人保存并具有相关法律效力。出借人:谢俊清(签名)身份证号3联系电话:134××******借款人:谭昌鹄(签名捺印)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湖北省沙地柳池联系电话:187××******签订日期:2017年2月23日”。诉讼中,原告谢俊清承认被告谭昌鹄偿还了借款4000元,尚欠6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谢俊清本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20年4月2日。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谢俊清请求判令被告谭昌鹄偿还借款6000元,并自2020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昌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谢俊清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谭昌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俊清偿还借款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合计610元,由被告谭昌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郭韶华
审判员朱晖
审判员谭远双
书记员张建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