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许恩磊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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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6713482M。
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诚功(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招商银行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公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5日,许恩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经审核向许恩磊发放卡号为62×××55的信用卡。许恩磊办卡时签字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银行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起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核给的对应期间的日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收取预借现金手续费;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做为违约金,最低为10元或1美元;利息日利率0.035%-0.05%;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笔;分期业务手续费单期手续费率0%~1.67%,按业务类别分为1期、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36期及48期等,不同期数手续费标准不同;手续费按照分期付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根据不同情况,手续费由商户或客户承担;分期业务折算年化手续费率为0%-18.25%。许恩磊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填写了送达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许恩磊开卡消费后至2020年3月5日欠付信用卡本金152659.71元,利息22382.2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28480.89元,违约金35847.94元。
2016年9月30日,招商银行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对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进行调整,1、取消服务收费超限费,2、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恩磊申请办理原告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领用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一并调整为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但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被告许恩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许恩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152659.71元,并支付以每笔未还本金为基数,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许恩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锋
法官助理项安迪
书记员王玉琪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