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奥迪与冯振永、朱铜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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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吴奥迪,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冯振永,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佳,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铜榜,男,196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杞县。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方):吴奥迪身份证号码:乙方(借钱方):冯振永身份证号码: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乙方因为生意资金紧缺,向甲方借用现金(大写:壹拾万正),担保人为朱铜榜身份证号码:。二、双方约定于2020年2月25日返还,如果逾期不还,乙方按月息贰分计息偿还本金及利息。三、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起诉到杞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四、本协议一式弎份,双方各持一份,担保人保留一份。五、本协议内容系弎方真实意思表示。甲方:吴奥迪电话:150××******(附身份证复印件)乙方:冯振永电话:(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朱铜榜电话:签署日期:2018年2月25日”。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100000元,是之前被告冯振永借原告父亲吴国强的钱,吴国强让偿还给原告,且吴国强口头承诺之前被告冯振永、冯保建给吴国强所出具的90000元的借条作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如果被告冯振永逾期还款,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之日即2018年2月25日,被告认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借款期满次日即2020年2月26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告朱铜榜担保下,被告冯振永借原告款100000元,该款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如果被告冯振永逾期还款,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此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8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冯振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奥迪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铜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朱铜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振永追偿。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冯振永、朱铜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艳云
书记员吕昕煜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