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军与王广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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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闫军,男,199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王广举,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13日,年化利率为24%。同时,原告使用借贷宝软件与被告签署并保存了借款协议,并于当日将此笔款项划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王广举于借款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闫军和被告王广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王广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年化利率24%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王广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军借款1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化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洪良
书记员黄磊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