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郭安与被告李兴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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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郭安,男。
被告:李兴卫,男。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农历9月11日,被告李兴卫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郭安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分;2015年农历1月1日,被告李兴卫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李郭安借款18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9月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其中10000元;后将借款50000元的利息清偿至2015年农历1月1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的月息为1.5分,既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辩称其向被告出借18000元的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在庭审未向法庭提交有利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李兴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郭安借款剩余本金8000元。
二、被告李兴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郭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息按1.5分计算,从2015年农历1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李兴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清林
审判员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亚平
书记员李建峰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