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柏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赛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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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柏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法定代表人:佟元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赛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二街**法定代表人:门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婉钰,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建民与柏利丰公司均为沈阳市北市场人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沈阳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柏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柏利丰公司均为关联公司。赛德公司与上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月26日,赛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柏利丰公司账户转款8000000元、3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款项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款项用途载明“转款”,8000000元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款项用途载明“还款”。2014年4月22日,柏利丰公司向赛德公司支付4000000元,附言载明“转款”。2019年7月8日,赛德公司向柏利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柏利丰公司于收函之日起3日内偿还赛德公司借款7000000元,因柏利丰公司未做答复。赛德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为民间借贷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赛德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柏利丰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柏利丰公司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柏利丰公司均认可赛德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柏利丰公司转款8000000元、3000000元,虽然柏利丰公司提出该8000000元系是返还其关联公司沈阳柏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并提交沈阳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柏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上述《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上述公司与赛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公司对赛德公司存在情况说明中所注明的应收款项。即便存在应收款项,柏利丰公司亦未能提供代为收款的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故对柏利丰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柏利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沈阳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柏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赛德公司的借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其合同相对人为赛德公司与沈阳波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柏顺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如存在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柏利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8000000元是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故对赛德公司要求柏利丰公司返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赛德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然人、法人之间民间借贷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视为利息损失。原、柏利丰公司存在长期经济往来,未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现赛德公司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柏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阳市赛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欠款7000000元;二、沈阳柏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阳市赛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欠款7000000元的利息(以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6%);三、驳回沈阳市赛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柏利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47元,由沈阳柏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分别为800万元、300万元的两笔转账凭证,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共计1100万元,扣除上诉人在此之后向被上诉人转账400万元,上诉人尚欠7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偿还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或者债务。现上诉人主张上述800万元系被上诉人偿还案外人柏顺昌公司的借款,仅提供了由案外人柏顺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柏利丰公司与案外人柏顺昌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该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案涉800万元系其代案外人柏顺昌公司收取的还款,但对于800万元为何由上诉人代为收取而不直接打入案外人柏顺昌公司账户,上诉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公司与赛德公司、门建民之间的往来凭证等材料,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柏利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赛德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并未完成己方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借款协议复印件及三份记账凭证,证明80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2年柏顺昌公司向赛德公司借款900万元的部分还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上诉人在原审的解释逻辑是1500万元部分进行了偿还,见原审证据的两个情况说明。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2017)辽0103民初1979号裁定有关,系波浪公司诉门建民个人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主体、金额和本案均无法对应。第三,鉴于上诉人至今没有确认我们双方之间的1100万元存在其他的性质款项的往来,赛德公司认为我们之间就是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向第三方柏顺昌公司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没有原件,我方不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王勇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陈娇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