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朵朵与赵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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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女,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人,住本村,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被告:赵某某,男,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居民,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8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支。2012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另查明: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陈述,2012年6月13日,任正军打电话告诉被告银川上面有400000元的承兑汇票360000元就可买到,23天后可赚40000元,被告说只有230000元,任正军说剩下的他想办法,但被告只可分25000元,后被告让赵小岗把230000元给了任正军,其中有赵小岗的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18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185000元的行为属于原、被告共同投资购买汇票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中陈述,给任正军的230000元中有赵小岗的30000元,并未说明有原告的投资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金额20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85000元,对剩余的1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185000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并没有关于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对逾期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应当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依照上款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芸
书记员马月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