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慧、常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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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慧,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国栋,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款39000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致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9000元,提供了转款凭证,被告称该款项系原告向其买棉花而支付的货款,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自2014年4月以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办事打的费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李新慧诉称与常国栋之间口头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而向其借款39000元,在诉讼中除了其个人陈述的借贷事由外,提供了2014年3月3日向常国栋转款39000元的银行凭证、一份落款署名为“王丙亚”的欠条、2019年11月25日与常国栋之间的电话录音和一审申请李新叶、王宗强的证人证言。“王丙亚”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肆万壹仟伍佰元。王丙亚,2014年3月29日”。因李新慧没有提交其他能够证实这张“王丙亚”署名欠条的真实性及书据原因的相关证明,本院对该欠条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判定,依法不予确认和采信。李新慧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并无常国栋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或承诺还款的记录。李新叶、王宗强的证人证言,虽然有证人陪同李新慧向常国栋索要欠款的陈述,但常国栋并不认可证人所述事实存在,并否认自己认识证人或见过证人。结合本案的全部案情,本院对李新叶、王宗强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李新慧质证意见:这些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所有转款都是借款。
二审中,常国栋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李新慧支付39000元是在太和县向自己购买棉花的货款,不是借款。李某证言“我与常国栋是朋友关系,我跟常国栋以前都做过买卖假发的生意而认识,我俩没有生意往来。在2014年2-3月份,在太和县永兴市场李新慧看常国栋的棉花,他们在谈棉花买卖,我在场听到的最终成交价是39000元,谈好后我们三人一起去吃饭,在永兴市场北门的饭店里,吃完饭我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叫李新慧,知道他叫老李,在上次吃饭后就再也没有见过老李了,我就在吃饭的时候见过李新慧这一次”。
常国栋对李某证言质证意见:证人陈述的是事实。
李新慧对李某证言质证意见:证人陈述虚假,是作伪证。
常国栋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李新慧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发生向常国栋转款多笔的事实。李新慧认可该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辩称发生的上述转款均系常国栋向自己的借款且全部没有归还;同时认可自己在2014年前曾在亳州区域购买过棉花,否认自己曾向常国栋购买过棉花。
综合全部案情,因李新慧辩称上述转款均系常国栋向自己的借款且均未偿还,则理应在双方之间的诉讼中一并起诉,方符合常情。李新慧唯独将其中2014年3月3日的一笔39000元提起本案诉讼,有违常理。故,常国栋抗辩双方之间的转账均系买卖货款的交付,符合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采信常国栋的证明目的。
因证人李某与李新慧仅一面之识,且证言系孤证;同时,李新慧否认与其认识,故本院对李某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常国栋在一审、二审中,对李新慧诉称的借贷事由,均予以否认。
当今社会,金融交易发达,银行转账的原因多种多样,并不能因有银行转账行为的发生,即排除其他转账原因而确认为系民间借贷发生的唯一事实。本案中,李新慧在没有提交由常国栋出具并确认的相应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而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虽然现行法律对该行为并不禁止,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常国栋能够抗辩李新慧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其他民事行为而发生并予以举证证明后,李新慧仍将就其转账行为确系双方借贷而发生,依法承担予以举证证明的责任。
作为承担反证义务的常国栋,抗辩李新慧诉称的转账行为系因支付双方之间买卖棉花的货款,虽然其没有提交出直接证明李新慧购买棉花的相关证明,但其辩解系因自己经营个体小本生意,且时过境迁而没有保留相关票据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同时,常国栋在二审中提交的李新慧向自己多笔转款的银行流水,亦能予以印证。故本院依法判定常国栋已经基本穷尽其举证手段,已经完成了其应当依法承担的反证举证义务。综合全部案情,尤其是李新慧质证常国栋提交的多笔转款银行流水时,辩称均为常国栋借款且均未偿还,明显存在不合情理的事实,故常国栋在诉讼中抗辩其账户收到李新慧转款39000元及转款项的事由,更具有合理性,亦符合高度盖然性。据此,本院对常国栋辩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均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上述规定,因常国栋已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新慧仍应承担案涉转账确系民间借贷发生的举证证明责任。
在诉讼中,李新慧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没有提交足以证明或者可以令人民法院确认其诉称向常国栋转账39000元的行为,确系民间借贷而发生且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其他证据,因此李新慧在本案中没有完成其举证证明的义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李新慧诉称的打的费1000元,亦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李新慧提起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新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常国栋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新慧的诉讼请求。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新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新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常国栋提交了自己银行卡交易记录两张,证明李新慧在2014年1月20日向常国栋转款38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常国栋转款15000元,2014年2月8日向常国栋转款16000元,2014年2月24日向常国栋转款5000元,2014年3月3日向常国栋转款39000元,2014年5月7日向常国栋转款72600元,以上交易发生地点均是中国银行太和支行营业部,证明李新慧与常国栋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且2014年3月3日李新慧在太和支行向常国栋转款39000元同其他转款性质一样都是货款,且在2014年5月7日再次转款72600元仍是货款。

审判长杜玲玲
审判员卞新春
审判员王国强
法官助理王锦
书记员张明梅

2020-08-24